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業者,不得使用來歷不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輸入之動物用製劑或人用藥品,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違反上述條文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於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