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5日農牧字第1050042132D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5日農牧字第1050042132A
依動物保護法第六條之一第二規定訂定之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始得經營。前項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申領執照之展演動物業業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領執照。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十三及第十四款用詞定義如下: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展演及騎乘之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