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行法一字第1082902357B號
第七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十年,其有效期屆滿失效; 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三個月前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核發新證。 陸上魚塭所在之土地有租賃契約者,前項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限,得審酌土地租賃契約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