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1 條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4-2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入獸鋏。
罰則:未經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及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等違法行為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罰鍰。